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70號
TYDV,108,訴,157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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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柯春
淑琴
楊偉宏
朱曼
陳忠毅
林儀惠
彭友
何惠琳
黃敏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劉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春榕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 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琴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 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偉宏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 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曼君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 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惠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友鳳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惠琳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 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鈴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 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其餘之訴均駁回。原告陳忠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陳忠毅負擔一百分之三, 原告彭友鳳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原告各負擔一百四十分之ㄧ 。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 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參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 肆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參 拾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 君、林儀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第八項於原告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依序各 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柒 元、伍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伍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友鳳、何 惠琳、黃敏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陳忠毅林儀惠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下合 稱原告9人)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人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9人分別擴張聲明(見本院 卷卷四第85頁)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原告彭友鳳另就請求權 基礎追加依其就相關浴室瑕疵與被告間成立之桃園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協議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二、又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命兩造訴訟 代理人於同年11月23日前陳報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9 人訴訟代理人遲於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綜合 言詞辯論意旨狀,固屬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然審諸其所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見本院卷卷四 第115頁至第139頁),大多僅係整理先前主張之內容及對被 告先前答辯之回應,並無明顯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且其延滯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尚無礙訴訟之終結, 本院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必要,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9人主張:被告以預售房屋及成屋交易等方式銷售其所 建築之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建案「遠雄龍崗 No.2」(下稱本件建案)之各戶房屋建物 ,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林儀惠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7人乃分別直接向被告以購買成屋或預售屋之方式 各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8「房屋買賣標的物」欄及「 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及相關基地 持分,原告朱曼君、陳忠毅則得被告同意而受讓前手與被告 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而分別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編號 4、9「房屋買賣標的物」欄及「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建 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及相關基地持分。嗣原告9人給付上開 買賣價金完畢,且上開各買賣之房屋建物由被告分別移轉所 有權予各原告及完成交屋後,原告9人各入住所買受之本件 建案各房屋建物後,始發現該等房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 有如下述之瑕疵,原告9人並得為相關請求:
 ㈠窗戶品質瑕疵致風切音量過大:
 1.原告9人各入住所買受之本件建案各房屋建物後,發現當戶



外有強風吹拂時,各該房屋之窗戶竟有漏風現象,進而產生 風切聲而宛如汽笛之尖銳噪音,該噪音已達110分貝以上, 此係因被告並未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內容,就窗戶部分提供 依照建築圖面上所列之YKK品牌產品型號為YRB-100,玻璃 厚度為6+6mm之之氣密隔音窗,而係提供其他不合該氣密隔 音標準之窗戶,導致有氣密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瑕疵所致,此 情形並已嚴重影響原告9人之生活品質,損害其等各自身心 健康及居住安寧,而侵害其等人格權,是被告即應就此部分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 開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友鳳 、何惠琳黃敏鈴購買本件建案房屋之窗戶瑕疵,經兩造同 意於訴訟中由法院送鑑定後,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瑕疵所需金 額即依序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8「窗戶更換為符合建築圖面之 隔音氣密窗等級所需費用」欄所示,至原告陳忠毅雖未就購 買本件建案房屋之窗戶瑕疵送請鑑定,然依其餘原告窗戶瑕 疵之鑑定結果,可認原告陳忠毅購買之本案建案房屋亦有相 同瑕疵,且相關修復瑕疵所需費用,可比照鑑定所列最低金 額即原告朱曼君部分之171,919元,是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陳忠毅林儀惠彭友鳳、何惠琳、黃 敏鈴即均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依序 各請求被告賠償266,999元、266,999元、312,195元、171,9 19元、171,919元、171,919元、448,594元、448,594元、44 8,594元,或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後,請求被 告應依序給付原告9人各該金額。 
 2.又被告就上開窗戶瑕疵之不完全給付,造成房屋居住上有上 開風切聲噪音,嚴重侵害原告9人居住安寧舒適安全之居住 環境之人格法益,原告9人自得就該瑕疵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人各1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㈡住戶大門瑕疵致影響隔音及防煙防塵效果:  住戶大門除因注意個人隱私及安全保護財產外,另有隔音及 防止異物或灰塵及煙霧進入之效用,而原告柯春榕、楊偉宏朱曼君、陳忠毅林儀惠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購買 本件建案之房屋,其房屋大門皆因尺寸未合於規定,而無法 發揮隔音及防煙防塵等功能效用,已影響該等原告居住品質 甚鉅,是被告即應就此部分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開原告柯春榕、楊偉宏朱曼君 、林儀惠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購買本件建案房屋之大 門瑕疵,經送鑑定後,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瑕疵所需金額均各 為4,600元,至原告陳忠毅雖未就購買本件建案房屋之住戶



大門瑕疵送請鑑定,然可類推比照原告朱曼君部分之4,600 元(依原告9人訴訟代理人民事準備狀(二十一)及本院111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原告陳忠毅除慰撫金20萬元 外,其餘176,519元之請求,係比照原告朱曼君如附表三編 號4所列之各項修復金額明細為請求,是其請求之項目包含 窗戶瑕疵修復之171,919元及住戶大門瑕疵修復之4,600元, 見本院卷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及第37頁,嗣原告9人訴訟代 理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二十三)之狀內雖記載原告陳忠 毅就住戶大門瑕疵未請求,見本院卷卷四第90頁,然未見原 告陳忠毅就住戶大門瑕疵請求之金額有為撤回及減縮訴之聲 明之意思表示,是難認其就此部分請求有為撤回),是原告 柯春榕、楊偉宏朱曼君、陳忠毅林儀惠彭友鳳、何惠 琳、黃敏鈴即均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原告各4,600元,或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原告8人各4,600元 。 
㈢浴室施工不良瑕疵造成積水不退:
  對於有水流排水之必要設備,自應考量流水出口高低設置是 否適當,否則將致積水無法排出,而原告林儀惠彭友鳳購 買本件建案之房屋,入住後發現房屋內浴室因施工不良造成 積水不退,進而影響生活品質及安全,是被告即應就此部分 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 開原告林儀惠彭友鳳購買本件建案房屋之浴室積水不退瑕 疵,經送鑑定後,鑑定報告認定修復瑕疵所需金額依序為28 ,419元、32,793元,是原告林儀惠彭友鳳即均得依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依序各請求被告賠償28,41 9元、32,793元,或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後,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惠彭友鳳各該金額。又原告彭友 鳳另曾與被告經消費爭議申訴調解,就浴室施工不良積水瑕 疵,達成協議由被告為瑕疵修補,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彭 友鳳自得另依上開協議(下稱本件消費爭議調解協議)再請 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15萬3,000元。
 ㈣浴室排風管設計不當瑕疵導致風聲過大:
  浴室屬狹小空間,且於淋浴時有水氣須經由排風管轉動將水 氣排出,以利室內空氣循環,如排風設計不當,除無法室當 排風外,且聲音過大,因而影響生活品質及居住之安全,原 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友鳳、何 惠琳、黃敏鈴購買本件建案房屋,因房屋內浴室排風管設計 不當致風聲過大,因而影響生活品質及居住之安全,是被告 即應就此部分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此部分應安裝高檔防風功能之魚眼罩始能隔絕噪 音,此部分各該原告購買之房屋需支出之安裝費用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浴室排風管設計不當(未鑑定)之修復請求金 額」欄所示,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 惠、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即均得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依序各請求被告賠償22,500元、22,500 元、22,500元、22,500元、21,000元、24,000元、24,000元 、24,000元,或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後,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 惠、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各該金額。    ㈤因建築設計規劃不當瑕疵致化糞池異味漫延致住戶空間:  社區住宅之規劃,除整體美觀外,對於住戶生活環境品質之 要求,更甚於社區外在之美觀,而生活環境之品質之良窳, 除影響住戶房價外,對於居住社區內住戶之身體健康,皆有 重要之影響,原告9人買受本件建案之各該房屋,因有關化 糞池及汙水處理設備之抽乾生物接觸槽(又稱曝氣槽)與沉 澱槽之間無開設溢流孔,此建築設計規劃不當導致污水曝氣 槽液位升高,讓排臭風機馬達吸入汙水而故障,整個污水處 理設備包括養菌用之鼓風機,因此停擺逾一年,地下室化糞 池等異味,由電梯通道及由各樓層間樓梯漫延至各樓層間, 皆有異味,難以忍受,經常要以手帕遮鼻或其它香劑驅除異 味,始能居住,造成原告9人享有清新空氣居住安寧及健康 等人格法益受損,原告9人自得就該瑕疵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人各1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
 ㈥綜上所述,原告9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227條之1 、第195條規定暨原告彭友鳳另再依本件消費爭議調解協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春榕49萬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琴48萬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偉宏53萬9,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曼君39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惠42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友鳳86萬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惠琳67萬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鈴67萬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忠毅37萬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本件建案之房屋買賣契約,關於給付門窗之約定, 依照預售屋買賣契約中之附件六「建材設備說明書」關於「 門窗」之項目記載,為「力霸或詮盛或今一或中華或永欣或 同等級銘門窗,附紗窗。玻璃8mm」,是兩造僅約定被告提 供鋁門窗,並非約定被告要提供氣密窗,被告已委託朋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依廠商就所施作之鋁門窗品質提出相 關單位之測試報告,與契約約定內容並無不合。關於窗戶玻 璃厚度問題,依照CNS標準存在許可差範圍,本件被告提供 之窗戶玻璃厚度均在8mm+-0.6mm之許可差範圍,被告已依約 就建物現況為買賣,給付品質亦無違約問題,前承審之法官 就本件窗戶瑕疵爭議誤以氣密窗規格送請鑑定,鑑定前提有 所錯誤。又被告在鑑定時應鑑定人要求提出最初設計圖資料 ,然因本件建案自初始規劃興建迄今,已歷時十年以上,過 往資料查找不易,被告於設計階段,廠商即向被告提出多個 不同建案之試擬各式草案,被告從各草案中錯誤提出玻璃厚 度6+6mm之相關資料草案寄予鑑定人,然該試擬草案非確定 方案規格,未列入正式契約建材設備條款,提供該草案資料 予鑑定人屬於誤擲,銷售建案時已將產品規格定位列入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中,最終確認規劃定案施作之門窗玻璃厚度為 8mm。鑑定人忽略CNS標準,又誤認被告應給付6+6mm厚度之 玻璃,故而作出錯誤之鑑定結論,其鑑定結論不足採信。 ㈡住戶大門瑕疵致影響隔音及防煙防塵效果部分:原告9人於10 5、106年間受領本件建案買受之房屋,至鑑定人於111年4月 8日在現場勘查之時點,期間長達5年,原來被告設置於大門 (防火門)之膠條已因長期開關使用造成耗磨,鑑定人未斟 酌此大門長期使用頻率因素,其鑑定意見不可採。 ㈢住戶浴室施工不良、積水不退部分:被告對於鑑定人作成之 結論並無意見。
㈣住戶浴室排風管設計(魚眼罩)不當致風聲過大部分:被告 否認瑕疵,原告放棄此部分鑑定且未能舉證,相關主張並不 可採。
㈤原告稱因建築設計規劃不當致化糞池等異味漫延至住戶,請



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就地下室停車場之人行水孔蓋 鋪設橡膠地墊,進行長時間觀察,於必要時再作適當措施。 被告並無建築設計規劃不當致化糞池等異味漫延至住戶,係 管委會管理使用問題,原告亦放棄請求鑑定,且未為舉證, 原告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9人主張被告以預售房屋及成屋交易等方式銷售其所建築 之本件建案之各戶房屋建物,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林儀惠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7人乃分別直接向被告 以購買成屋或預售屋之方式各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8 「房屋買賣標的物」欄及「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建物( 含共同使用部分)及相關基地持分,原告朱曼君、陳忠毅則 得被告同意而受讓前手與被告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關係,而 分別向被告買受如附表一編號4、9「房屋買賣標的物」欄及 「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及相關基 地持分。嗣原告9人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且上開各買賣之房 屋建物由被告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各原告並完成交屋,原告9 人乃入住該等房屋建物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 原告9人提出該等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共9份、預售買賣 契約書影本共7份暨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影本(朱曼君、陳忠 毅)共2份及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共2份(彭友鳳、何惠琳)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 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 8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 第32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67頁、第379頁 至第402頁、第429頁至第452頁、第477頁至第501頁、第503 頁至第527頁、第595頁至第606頁、第665頁至第673頁、第6 75頁至第690頁及第731頁至第75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採 信。
 ㈡至原告9人主張向被告購買之房屋建物有上開瑕疵,並請求上 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予以爭執,是本院即應就該等瑕 疵是否存在及原告9人是否得請求相關金額為審認,茲分別 敘述如下:
 1.關於窗戶品質瑕疵部分:
 ⑴本件就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 友鳳、何惠琳黃敏鈴8人主張窗戶品質瑕疵部分,與後述 住戶大門瑕疵及浴室瑕疵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送 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下稱本件鑑定),



被告在鑑定時應鑑定人要求提出窗戶最初設計圖資料,所提 出者為窗戶使用YKK AP品牌產品型號為YRB-100,玻璃厚 度為6+6mm之隔音氣密窗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上開鑑定人 在其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內亦明確敘明「本 案依據建築圖面標示材料YRB-100之性能項目之內含抗風壓 性、氣密性、水密性及隔音性四項性能,屬CNS 3092第8點 隔音窗之性能必要項目」、「YRB-100分別標示為TS30及TS3 5等級,建築圖面為6+6mm膠合強化玻璃研判為TS35等級隔音 效果」等語,並附上相關型號查詢資料供參,有該鑑定人鑑 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卷內本件鑑 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及該報告附件九),是本件上開原告8 人主張依建築圖面標示,房屋建物應使用之窗戶為YKK AP品 牌,產品型號為YRB-100,玻璃厚度為6+6mm之氣密隔音窗一 節應屬有據。至被告嗣雖辯稱因過往資料查找不易,故誤擲 玻璃厚度6+6mm之相關資料草案予鑑定人云云,然除被告並 未就誤擲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窗戶規格 之設計圖予鑑定人或本院,而建築圖面之具備為申請建造執 照之基本要件,有內政部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資料順序及注 意事項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81頁),倘確 有被告所稱誤擲之情事,則被告既能尋得設計圖草案為陳報 ,當無不能陳報申請建造執照所依正式建築設計圖之理,是 被告上開有關誤擲云云辯稱顯屬無稽,應認被告所提出上開 原告8人房屋建物窗戶設計圖面確為被告最初所陳報予鑑定 人之資料而非誤擲,合先敘明。
 ⑵又本件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之窗戶品質,上開窗戶經送鑑 定之原告8人主張應依建築圖面為YKK AP品牌產品型號為Y RB-100,玻璃厚度為6+6mm之隔音氣密窗,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依照預售屋契約中之附件六「建材設備說明書」關 於「門窗」之項目記載,為「力霸或詮盛或今一或中華或永 欣或同等級銘門窗,附紗窗。玻璃8mm」,並非氣密窗云云 ,然稽諸上開卷內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 林儀惠黃敏鈴與被告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影本(頁碼同上 所示),顯示該等契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明定「本預售屋之 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之建材設備 說明(如附件六:建材設備說明書)施工」等語,並非載明 逕依建材設備說明書為施工,則衡酌依照經建造執照所核准 之建築圖樣施工,乃基本建築倫理及建築常規,正常情況下 常人向建築公司購買房屋,應可合理期待房屋具體建築情形 與建築圖樣相合,而至少具備該圖樣所示規格及品質,是上 開預售屋買賣契約既已就施工標準敘明「依核准之工程圖樣



」之字樣,則自應以建築圖樣所示內容為最低規格或品質標 準,何況本件被告為建築公司,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 宏、朱曼君、林儀惠黃敏鈴向其購買其所建築之預售屋, 屬典型消費者消費關係,上開預售屋買賣契約又係被告所單 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雖本件該等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 護法為請求,然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範精 神,仍應於本件相關契約解釋上予以適用,是上開預售屋買 賣契約所定被告應給付之窗戶品質,即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 規格即建築圖面上之YKK AP品牌產品型號為YRB-100,玻 璃厚度為6+6mm之隔音氣密窗為準,並可認被告上開辯稱依 照預售屋買賣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提供之窗戶並非氣密窗云 云,並不可採。至觀諸原告彭友鳳、何惠琳與被告所簽立之 上開成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頁碼同上所示)雖未見對於給付 之窗戶品質有具體約定之記載,然參酌本件建案為被告於建 築完成前即已先對外預售,嗣再就完成之成屋未售出之部分 對外出賣成屋,應可推知雙方締約基礎應係比照原預售屋買 賣契約而來,相關窗戶品質之約定即應依照預售屋買賣契約 內容為準,且雙方成屋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三款約定內容明確 記載「本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執照影本(如附件一-一)..... .等文件,賣方除應於訂約時將其情形告知買方外,並應於 本買賣標的物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或其登記名義人」,是 雙方已明確約定賣方有交付建築使用執照影本予買方之義務 ,可認雙方就標的物之工程品質應該係以建築圖樣為準,從 而本件原告彭友鳳、何惠琳與被告間之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內 容,亦可認定被告就窗戶負有提供依建築圖面標示之YKK AP 品牌產品型號為YRB-100,玻璃厚度為6+6mm之隔音氣密窗 規格之義務。
⑶又本件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 友鳳、何惠琳黃敏鈴8人主張窗戶品質瑕疵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送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等窗 戶品質是否有達於氣密窗等級等事項,經鑑定人作成本 件鑑定報告,明確表明「本案依據建築圖面標示材料YRB -100之性能項目包含抗風壓性、氣密性、水密性及隔音 性四項性能,屬CNS 3092第8點隔音窗之性能必要項目」 、「業界對氣密窗無特別定義,一般認為需在風雨測試 中通過國家標準水密性50kgf/m2以上、氣密性2等級以上 、抗風壓性在360kgf/m2以上,才能稱為『氣密窗』,而對 於隔音有一定效果始稱為『氣密隔音窗』」、「本案窗戶 品質依照建築圖面標示材料查詢YRB-100型錄之性能抗風



壓性為360等級(CNS11526)、氣密性為2等級(CNS1527 )、水密性1000Pa(CNS11527)及隔音性依玻璃不同效 果不同,YRB-100分別標示為TS30及TS35等級,建築圖面 為6+6mm膠合強化玻璃研判為TS35等級隔音效果」,是被 告應給付上開原告8人之YKK AP品牌產品型號為YRB-10 0,玻璃厚度為6+6mm之窗戶,屬於氣密性2等級且隔音性 TS35等級之氣密隔音窗,然經鑑定人前往上開原告8人之 買受房屋建物內為窗戶之量測及鑑定,其作成之本件鑑 定報告顯示:該等窗戶為力霸品牌(部分配件未標示), 玻璃厚度均僅為8mm左右,並非6+6mm膠合玻璃,而部分 玻璃厚度則未達8mm,且經鑑定人實測窗戶氣密情形,顯 示當日鑑定時天氣晴,中央氣象局資料平均風速3.1公尺 /秒,風力屬於2級風力,鑑定當日現場觀察窗戶通氣情 形,上午受正向風壓各戶多處窗角及窗扇交接骨料底部 於受風時,持續灌入風量並伴隨忽大忽小嘯鳴聲,原因 發生為在兩窗扇框交接下方軌道處孔洞可經通視另一側 透光處、窗扇氣密條不密接、部分玻璃施作矽利康處發 生孔洞破損,氣密效果不佳等情(見本件鑑定報告書第6 頁至第8頁),鑑定人並依現場勘查窗戶氣密情形及玻璃 厚度量測結果,研判鑑定窗戶不符隔音等級TS30、氣密2 級之隔音窗標準(見本件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第9頁), 該等鑑定意見之作成既係由專業人士親赴現場為實地量 測及觀察記錄所得,且其並非僅有物理上量測窗戶玻璃 厚度,尚包含實地測量窗戶受正向風壓所生情形及追探 產生嘯鳴聲之窗戶結構問題,是其鑑定意見應可信賴而 可為採信,被告上開辯稱鑑定人忽略CNS標準,又誤認被 告應給付6+6mm厚度之玻璃,故而作出錯誤之鑑定結論云 云,即難認可採。又被告既為本件建案之建築人,其未 依約就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友鳳、何惠琳黃敏鈴8人購買之房屋建物窗戶提供 YKK AP品牌產品型號為YRB-100,玻璃厚度為6+6mm之 氣密隔音窗,而僅提供非氣密隔音窗之一般鋁窗,即屬 過失給付瑕疵之物,上開原告8人主張該等窗戶有瑕疵, 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依據本件鑑定報告,上開原告主張該等 有瑕疵之窗戶更換為依照建築圖面所標示之氣密窗等級 所需費用,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8「窗戶更換為符合建 築圖面之隔音氣密窗等級所需費用」欄所示金額(見本 件鑑定報告書第9頁至第10頁),該鑑定報告並已敘明更 新換修須採乾式施工工法之原因(顧慮高樓層施工會有敲



除物品墜落風險),並詳述該工法為何較濕式施工工法為 優之處(見本件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據此計算出上開 更換所需費用金額,該鑑定意見所採修復工法及所需金 額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本院認此部分鑑定所得更換費 用金額應屬可採,從而上開原告8人主張因該等窗戶瑕疵 ,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8「原 告」欄所示各該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8「窗戶更換為 符合建築圖面之隔音氣密窗等級所需費用」欄所示各金 額,即為有理由。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若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 ,各別存在,屬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 上開原告8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8「窗戶更換為符合建築 圖面之隔音氣密窗等級所需費用」欄所示之各請求金額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請求或依民 法第359條減少價金為請求,為典型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 判決之情況,則各該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各 該金額全額獲准,本院即無庸再就性質上不可能併同存 在主張之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⑷而原告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友鳳 、何惠琳黃敏鈴8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規 定,主張因上開窗戶品質,造成其等居住安寧舒適安全之居 住環境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各 原告各10萬元之慰撫金一節,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報告實地測 試窗戶受風時之噪音情形,於測試當日風速僅為2級風力, 該等窗戶即會產生持續性噪音(嘯鳴聲),已如前述。則本 案上開原告8人所居住之樓層均位於10樓以上,屬於高樓層 範圍,而高樓層易產生強風亦為一般人所悉之物理常識,是 於日常生活中,該等窗戶瑕疵應確實會造成常人難以忍受之 持續性噪音而嚴重影響居住之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已構 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損害賠償要件,故本院參酌被告為專業建築公司,上 開原告8人為一般消費者,且該等瑕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相關因素,認原告 柯春榕、王淑琴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友鳳、何惠 琳、黃敏鈴8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各該原告各10萬元慰撫金,應屬合理有 據,其等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




 ⑸至原告陳忠毅主張因窗戶瑕疵,依民法第227條或民法第35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71,919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云云, 然本件原告陳忠毅就此部分瑕疵主張並不願墊支鑑定費送請 鑑定,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其所向被告購買之本件建案之房 屋建物內之窗戶具體情形為何,亦無從得該戶相關建築設計 圖面之具體圖樣為何,自無從認該瑕疵確實存在,原告陳忠 毅亦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陳忠毅此部分主張及 請求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⒉關於住戶大門瑕疵部分:
 ⑴本件就原告柯春榕、楊偉宏朱曼君、林儀惠彭友鳳、何 惠琳、黃敏鈴主張購買本件建案房屋之住戶大門瑕疵部分, 兩造合意於本院審理中送請為上開所述之本件鑑定,鑑定人 於作成之本件鑑定報告內明確敘明:該鑑定依照鑑定時本院 提供被告陳報之本件建案所採用之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 試報告書進行縫隙比對並量測五處,發現上開原告7人所購 買之本件建案之房屋建物住戶大門有門縫過大之瑕疵情形, 修復方式為採用防火膠條改善其密閉情形,並可提高其氣密 及隔音性能等情(見卷內本件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第12頁及 附件七),該鑑定意見為專業人士實地量測紀錄並比對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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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