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3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26039
號、27889號、29066號、30108號、34434號、38565號、39069號
、39099號、38023號、29505號、46365號、45551號、45552號、
32800號、32857號、5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867號,臺中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78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富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20人之財物,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華南銀行帳戶受領詐 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共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為圖已便利,仍將己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致多達19人之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富(見偵字26039卷第9頁)及其犯罪手段、犯行 之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高達162萬1,000元及仍 未獲損害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既 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李亞蓓、李佳紜、楊挺宏、吳明嫺、楊植鈞、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3
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26 039號、27889號、29066號、30108號、34434號、38565號 、39069號、39099號、38023號、29505號、46365號、455 51號、45552號、32800號、32857號、50273號;112年度 偵字第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7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
被 告 張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1 年1 月21日以暱稱 「陳藙生」透過臉書與陳怡璇聯繫,並向其介紹通訊軟體LI NE「賴專員」,再推薦陳怡璇註冊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 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 餘匯入帳戶由員警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 報告),其中於111 年2 月22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華 南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陳怡璇驚覺投入金錢不知去向, 認有異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璇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陳怡璇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匯款申請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無 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予以被告適當 之刑,使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36號
被 告 張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全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依一般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有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不 法犯罪所得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與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 交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之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邱稚 里施用詐術,致邱稚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之人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嘉富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稚里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稚里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稚里於警詢之證詞及匯款單據。 (二)被告張嘉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 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為,與該案件為同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1 111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 邱稚里(原名邱美瑜) 假投資 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8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066號
被 告 張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洪慶昌、曾詠 琪及陸湘柔,致洪慶昌、曾詠琪及陸湘柔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洪慶昌、曾詠琪及陸湘柔 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慶昌及曾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陸湘 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張嘉富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慶昌、曾詠琪 及陸湘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洪慶昌、曾詠琪及陸湘柔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尚未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案件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慶昌 111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洪慶昌聯繫,佯稱可投資歐洲股票指數獲利云云。 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28分許 6萬元 2 曾詠琪 111年2月間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曾詠琪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2月21日晚間6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 5萬元 3 陸湘柔 111年1月14日之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陸湘柔聯繫,佯稱可操作功率線獲利云云。 111年2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08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34號
被 告 張嘉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 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沐芸、謝宜螢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對話紀錄、存摺影本、手機截圖、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13129號函及附件各1份。(四)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2082號函及附 件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30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6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沐芸 111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蔡佩洳」之帳號在臉書上張貼應徵訊息,嗣告訴人李沐芸發見並與其取得聯繫並要求加LINE之ID為「yihan0612」之帳號為好友後,佯以得透過操作完整功率調整系統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 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 2萬元 2 謝宜螢 111年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結識告訴人謝宜螢,並轉介LINE暱稱為「Zoey」之帳號,再轉介自稱是「副總佩姍」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後,傳送投資網站並佯稱可體驗操作期貨云云。 111年2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 6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65號
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0 時2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與林立昕聯繫,佯稱可操作「PCHO M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立昕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林立昕事後查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害人林立昕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貴院(全股)以11 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2月23日下午4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 6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099號
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 年2 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媛瑛及周文彬,致徐媛瑛及周文彬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徐媛瑛 及周文彬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徐媛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周文彬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媛瑛及周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徐媛瑛及周文彬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經貴院(全股)以11 1 年度審金訴字第94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 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媛瑛 111年2月6日某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徐媛瑛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台指期貨及歐洲工業指數獲利云云。 111年2月24日19時55分許 3萬0,800元 2 周文彬 111年1月25日某不詳時間,詐騙集團成員與周文彬聯繫,佯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24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
被 告 張嘉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嘉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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