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2號
TYDM,112,金簡,12,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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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237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8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依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依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極為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 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0時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人使用。「阿昇」隨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董 建佑佯稱交易虛擬遊戲帳號,致董建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 109年9月12日2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 「被告羅依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外,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部 分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從事詐欺提款車手犯行,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共同洗錢罪。惟查:
⑴經調閱本案帳戶明細(見金訴卷),告訴人董建佑於前揭犯 罪事實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見該受騙 款項有自本案帳戶再向外匯出或受提領之紀錄,是被告是否 確有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角色,非無疑義。依本案積極證據 ,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阿昇」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尚難論以公訴意旨所示罪名。
⑵前揭罪名,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適用法律如上。又此僅涉及正犯、從犯態樣之不 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另本案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固無再向外匯出或受提領 之紀錄,惟並不影響被告提供「阿昇」本案帳戶,而使受騙 款項之金流得以移動,增加後續調查金流去向之難度、成本 之事實,當屬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為,而 屬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既遂,併予說明之。
㈡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其罪質與本案相近 ,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 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客觀上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向本院明確表明調解意願, 而告訴人則表示不願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被 告所顯示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時為審酌,以及考量告訴人



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 告就此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帳戶已受警示、圈存,此有金 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附卷可參(偵27848卷第47頁),難認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係屬於被告之物,就此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




  被   告 羅依婕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依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7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羅依婕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返還金錢可以透過轉帳之方式,卻依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阿昇」之人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交付之,故於該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羅依婕仍基於縱令 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昇」之人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聯繫董建佑,以交易虛擬 遊戲帳號之詐術,致董建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12 日20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羅依婕之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並旋即遭羅依婕提領,而依綽號「阿昇」之人指示 購買GASH點數並交付之,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董建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依婕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領金錢,並以點數儲值之事實。 2 告訴人董建佑之指訴 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羅依婕固坦承將上開帳戶號碼交予綽號「阿昇」之 人,且於上開時、地提領3萬元後,轉買點數交付綽號「阿 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依對方指示操作等語。然查:被告與綽號「阿昇」之 人並非熟識,亦未問明原因即以購買點數之方法轉為交付綽 號「阿昇」之人,與一般交易模式顯然有異,顯見被告甘冒 風險,採取異常之交易模式,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並提 領之行為,可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



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自有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本刑。
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不明,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 聯絡之罪嫌;又被告亦無從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施 以詐術,故應無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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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