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號
TYDM,112,重訴,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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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褚宗琳知悉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陳董」之成年男 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夾藏、包裝毒品, 下稱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董」指示褚宗琳提供地址 ,供作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下稱本件毒品包裹)自柬埔寨進口 來臺灣之收貨地,並於毒品包裹進口來臺灣時,由褚宗琳負 責簽收本件毒品包裹,褚宗琳即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門號與「陳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收取及上交 「陳董」本件毒品包裹事宜,並約定褚宗琳事成後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待謀議既定,即由不詳之成 年人,在柬埔寨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內後,以收 貨人「Zhiyuan Chen」、收貨電話「0000000000」、收貨地 址「No.40 Lane 435,Section 3, Renai Road, Luzhu Dist rict,Taoyuan」(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作為收貨 資料,並以郵件號碼EZ000000000KH號投遞至臺灣,再由不 知情之中華郵政派送至上揭收貨地址,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臺灣,嗣褚宗琳於民國 111年11月22日上午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接獲「陳



董」持用上開門號致電表示接獲派件通知,於同(22)日上 午11時35分許,褚宗琳前往上揭收貨地點簽收本件毒品包裹 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逕行拘提,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褚宗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8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 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14、215頁)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7、136、240頁),核與 證人李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2頁)相符,並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 58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本案包裹外觀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11月2 0日收貨地址現場場勘照片、本案包裹之簽收單據、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1月22日致電郵局之錄音檔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 簽收本案貨物前之基地臺位置翻拍照片、本案包裹內容物照 片共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25030號鑑定書各1份(見他卷第9至11、13、19 頁;偵卷第21至23、25、27、29至31、33、43至45、47至55 、61、93、183至197、227、229、233、239頁)在卷可稽,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



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 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 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 一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 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謂「國境」係指國家統治 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受「陳董」之託,在臺收取本案包裹,使不詳之成年人得自 柬埔寨運送本案包裹抵臺,依上開說明,顯已該當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被告與「陳董」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代為運送本案包裹 ,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屬間接 正犯。
三、被告與「陳董」及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在案(下稱見下稱甲案),復因另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下稱乙案),又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並以提出 上開判決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之方式,且具體明確指出與本案累犯相關之被 告前案(見院卷第136、141至214頁),做為累犯事實之證 據,又由檢察官釋明其執畢日期,本院業依文書證據之調查 方式,使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任並未針對累 犯部分爭執,辯護人另陳稱:不爭執(累犯)證據資料的證 據能力等情(見院卷第138、245、246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 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本院參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尤為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件,而認屬於累犯加重等語(見院卷第136頁),是關於 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部分,檢察官上開主張及說明 ,應可供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 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 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加重其刑。雖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認為不需要依據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見院卷第246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如上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理 由,不足為採。惟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包含 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自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4、215頁;院卷第77、 136、240頁),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等之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純質淨重 高達916.75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如「陳董」居於取得海洛 因並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5,00 0元之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 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偵審自白減 刑,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 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 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有 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中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 輕事由,故就被告前揭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加後減,但如前所述,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分別 依法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明知海洛因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被告竟因有 利可圖,受「陳董」之託,參與運輸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國際 包裹,負責收取本件毒品包裹,而使「陳董」得自柬埔寨運 送本案包裹抵臺,其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非輕,且所運輸 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916.75公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 、毒品擴散所造成潛在風險甚鉅,被告所為實應予以嚴厲之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為負責收取本案包裹之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夾藏海 洛因之包裹,甫於被告收取後旋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 造成毒品擴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因中風沒有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院卷第2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大包(內含合計286包,送驗合計 淨重130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8.13公克,純度70.05% ,純質淨重916.75公克),經送驗後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 23025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陳董 」掩護運送海洛因、聯絡收取本案包裹所用之物(理由詳如 附表「理由」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三、至被告雖與「陳董」約定,若運輸毒品成功,將獲得5,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未及受領旋即被查獲,並未實際收受此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36頁 ),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並無因本 件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劉美香 

法 官王兆琳





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理由 1 海洛因(含包裝袋3大只及小包裝袋286小只) 3大包(內含286小包) 送驗合計淨重1308.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8.13公克,純度70.05%,純質淨重916.75公克(見偵卷第23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030號鑑定書)。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為被告持用與「陳董」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3 用以夾藏海洛因之唇蜜 1箱 作為包裹夾藏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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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