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沒收程序
參 與 人 吳黃阿秀
廖嘉翎
林秉賢
林晁誠
本院審理被告游能吉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黃阿秀、廖嘉翎、林秉賢及林晁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 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所明 定。犯投票行賄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游能吉等4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向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賂,而涉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依前開 法律規定,所交付之賄賂屬應沒收之物。故附表所示之人為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程序權,應認有使其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案已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院第10法庭 行準備程序,參與人得到庭陳述意見。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告交付賄款對象 賄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黃阿秀 1,000元 2 廖嘉翎 2,000元 3 林秉賢 2,000元 4 林晁誠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