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3號
TYDM,112,聲,73,202302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舒璇(原名:詹孟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舒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舒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 1.19」,應予更正為「110.11.13」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所犯為數 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 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是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 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受刑人仍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他罪有宣 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 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陳舒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