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82號
TYDM,112,聲,48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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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乙崴(原名王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乙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王乙崴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王乙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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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