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 112年度聲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來居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陳俐螢律師 邱柏青律師被 告 柯鴻彬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LINA KARLINA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KUSAENI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YUYUN WINARYATI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MIMIN SUPRIHATI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來居、柯鴻彬、LINA KARLINA、KUSAENI、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及MIMIN SUPRIHATI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吳來居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吳來居、柯鴻彬、LINA KARLINA、KUSAENI、YUYUN WINA 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 UYADI MULYANI及MIMIN SUPRIHATI等8人(下稱被告吳來居 等8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開始羈押。 ㈡被告吳來居等8人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本案 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認定有逃亡之虞所憑事實並未因此 而消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尚未經宣判,權衡 被告吳來居等8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本案犯罪事實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公益後,認為仍 有羈押之必要。三、被告吳來居另以:被告吳來居年邁、有慢性病,且為漢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來居在押期間,公司 經營困難、員工生計困窘;被告吳來居過去甚少出境,家人 均在臺灣,無逃亡之可能;本案已定期審理,相關證據業經 保全,請求准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聲請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吳來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衡酌我國司 法實務,縱使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所謂逃亡,並非以逃亡出境為限, 縱使被告吳來居之家人均在臺灣或有公司待經營,仍不足以 降低其逃亡之可能性。 ㈡被告吳來居雖已年邁並自陳有高血壓之慢性病等語,惟此仍 可透過監所醫療服務或家人接見之方式提供照料,無事證顯 示有保外治療之急迫需要。至於被告吳來居所稱:公司經營 困難、員工生計困窘、本案相關證據業經保全等情,並非審 酌逃亡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重要因素,並不影響本院 前揭判斷。 ㈢從而,被告吳來居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 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