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92號
TYDM,112,聲,392,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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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張愛卿


被 告 魏明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應發還予聲請人張愛卿。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魏明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警查扣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4萬4,537元,其中30萬7,000元為聲請人即被 害人張愛卿遭詐騙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30萬7,000元至 案外人王素珍所屬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後,再由王素珍配合警方指示領出後,轉交予被告 魏明煌時,為警當場查扣,嗣後該贓款於110年9月1日繳入 國庫,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 之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翻拍照片1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是該扣案現金中之30萬7000元 ,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發還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張愛卿。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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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