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號
TYDM,112,聲,38,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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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銘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 附表:
  ⒈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9/14 」。
  ⒉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⒊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應分



別更正為「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1/06/22」。
(二)受刑人陳威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 4日,而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 號1、3、4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於110年6月至10月間,分別犯2 次傷害行為、1次幫助洗錢、1次毀損,各次犯罪手段情節 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均異,基於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 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 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 ,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陳威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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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