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74號
TYDM,112,聲,374,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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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 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10月12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 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楊兆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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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