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33號
TYDM,112,聲,333,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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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致中



受 刑 人 曾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林致中因受刑人即被告曾炳輝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 ,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暨通 知具保人應遵期偕同被告到案及逾期未到案將沒入保證金之 效果,詎被告及具保人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 ,惟聲請人嗣後指揮警員拘提被告,均無效果,且被告於本 院裁定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函稿、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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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