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5號
TYDM,112,聲,315,20230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