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3號
TYDM,112,聲,313,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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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榜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榜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編號2屬不得易科 罰金(聲請書附件誤載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之罪則因與 編號2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0號定應 執行之刑,故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故附件所示3罪,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 據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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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