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家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家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家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 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 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 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 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 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 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民國111年10 月11日上午7時許)雖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 (111年10月11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判決,係於111年10月11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 )為判決確定時,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 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