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亭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亭慧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亭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周亭慧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並更正如下:
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內記載「110/1/5」應予以刪除。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 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 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 定,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五、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 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六、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