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健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健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 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