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聲 請 人 林泗義 住○○市○○區○○○○街000○0號1樓 上列聲請
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鑰匙壹支發還林泗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無從依法沒收且又無 留作證據使用之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警員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許,持檢察官拘票及本院 搜索票至聲請人即被告林佑昇(下稱被告)住所拘提、搜索 時,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 車)及車鑰匙1支等情,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38849卷一225、235-238、241、25 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審理中,均未提到本案 汽車及車鑰匙與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未將本案汽車及車鑰 匙列為證據使用,亦未主張本案汽車及車鑰匙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所變得之物,故扣案之本案汽車及車鑰匙,應屬無從依 法沒收且無留作證據使用之物,自無續行扣押之必要。 ㈡次查,聲請人林泗義為本案汽車登記名義人,亦為實際購買 本案汽車並出資之人等情,有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定型化合 約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傳票可稽,足認 本案汽車及車鑰匙之所有權人為林泗義。從而,被告及林泗 義均聲請將本案汽車及車鑰匙發還林泗義,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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