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 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 為「109/06/1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 09年12月8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2 雖均宣告有罰金刑,然經本院聯繫聲請人,確認前開罰金刑 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查,爰不就前開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附 表編號3罪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編號1、2所犯雖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附表 編號3則係罪質迥異之強制性交罪,與附表編號1、2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顯然較低,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 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㈤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3)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