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22號
TYDM,112,簡上附民,2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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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范巧欣

被 告 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已第二 審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被害范巧欣告訴被告林青懋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 58號判決,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就 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既經第二審辯論終結,且判決確 定在案,已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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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