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號
TYDM,112,簡,2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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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劉軒豪


徐明龍



陳彥霖


李禹


王詳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
3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受理後(1
11年度訴字第1499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4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禹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詳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志成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係朋友 關係,其中胡志成吳浚誌因債務關係發生口角,於民國11 0年1月10日5時許,先由胡志成吳浚誌帶往桃園市○○區○○ 路0號之錢櫃KTV旁巷弄談判,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李 禹震、王詳平在旁觀看,見胡志成吳浚誌開始互毆,劉軒 豪等5人遂與胡志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劉軒豪持球 棒、徐明龍持鋁棒、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徒手攻擊吳浚 誌頭、胸、腹部等部位,隨後王詳平自車上取出西瓜刀1把 ,並砍向吳浚誌手臂,致吳浚誌受有頭部、左肩、腹壁鈍傷 、胸部挫傷、左肱骨開放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 ㈡案經吳浚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軒豪徐明龍李禹震、王詳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浚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志成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6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志成因細故與告 訴人吳浚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 人,被告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則基於 與被告胡志成之朋友關係,而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等之法紀 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其等各別以 徒手、球棒、鋁棒或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之傷勢不輕,應予非難,惟被告胡志成劉軒豪徐明 龍、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 中被告劉軒豪陳彥霖李禹震、王詳平與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復兼衡其等各自



之教育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李禹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足見被告李禹震甚有 悔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同 意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劉軒豪徐明龍陳彥霖王詳平於 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另被告胡志成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現另案通緝中,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含刀套1個),經被告王詳平自陳為其所 有並以之傷害告訴人(見偵字第17936號卷第49、288頁), 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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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