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簡字,112年度,1號
TYDM,112,矚簡,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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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
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
3號、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
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
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雄犯頂替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更正之 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規定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 係將法定刑中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 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 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就起訴書所犯法條附表10編號1至2、4至5關於「被告…徐明 雄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依論併罰。」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明雄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二、科刑  
 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 屬日為102年11月29日(見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參酌 被告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並無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 復審酌本案實因被告人數眾多、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 繁雜,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則 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確已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 情節非屬重大,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依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面頂替起訴書附表10 所示實際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非法營業及賭博 賭者,企圖使該等犯人逍遙法外,嚴重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另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檢 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 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妨害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之正 確性、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併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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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