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09年1 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檢察官提 出之前科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案件與本案所犯傷 害案間,罪質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遊民,僅 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傷害告 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72號
被 告 游國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聖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矚訴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第887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 5年10月,再經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 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漆貴森皆為桃園區青溪公園之遊民,渠 等於111年8月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青溪 公園殘障廁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游國聖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毆打漆貴森,並使用西瓜刀砍往漆貴森之手臂,致使 漆貴森右手上臂、右手手掌外側受有傷害。
三、案經漆貴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國聖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漆貴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傷勢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販賣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 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毋庸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認為被告另涉犯殺人罪嫌,惟按殺人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 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觀諸告訴人之傷勢蒐證照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應未達致命之部位與程度,此外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