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442號
TYDM,112,桃簡,44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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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長度壹佰壹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
二、核被告林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 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1年3月 2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65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110米長之電纜線,且迄今尚未歸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 見偵卷第33至39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 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 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 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四、沒收部分㈠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110米長電纜線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表: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 1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4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2 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40號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105年度矚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 3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4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5號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 5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6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林天來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
            ○○○○○○○○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凌晨4時4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桃園市○○區○○○街 0號旁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主任李益民管領之110 米長電纜線(價值新臺幣7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李益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來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核



與證人即告訴李益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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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