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430號
TYDM,112,桃簡,43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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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毛佳澄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 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8103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 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頂樓,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後於111年7月26日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毛佳澄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然於警詢中業就上揭犯行 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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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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