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LGK-9631」號車牌壹面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孟恆於網路上購得之偽造「LGK-9631」號車牌1面後, 將之懸掛於大型重型機車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有行使 偽造車牌,而無偽造車牌行為,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刪 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業經註銷, 已不能再騎乘該機車,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後騎車上路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尚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偽造之「LGK-9631」號車牌壹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3號
被 告 謝孟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恆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下午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上,向不詳之賣家以新臺 幣9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旋 於翌(28)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後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0月28日 凌晨3時55分許,謝孟恆駕駛上開大型重機車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中華路與桃園區龍祥街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 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