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397號
TYDM,112,桃簡,39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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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 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 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 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 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
  被   告 林世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4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第8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上午11 時許,在停放在基隆市區某處之某自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林世政另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9月7日下 午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新竹貨運蘆洲營 業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政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 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M06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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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