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382號
TYDM,112,桃簡,382,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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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釋放出所 ,該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並經該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235、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竹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 北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 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丙案),上 開甲、乙、丙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11年10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 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 行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未送鑑驗,惟依被告甲○○所述 ,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惟其並未 食用,且經送驗後,並無驗得毒品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17039970號鑑定書附卷可 查,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自難認係屬違禁物,且與本案 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未送鑑驗。 2 黃色果凍 70顆 ⑴驗前總毛重:1195.9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約1116.83公克。 ⑶鑑驗取用量:8.13公克。 ⑷鑑定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確定,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4號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11年2月9日經新竹地 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揭甲乙丙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52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 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 月2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 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未檢出毒品成分之不明新興毒品(果凍)70顆,雖為被告所 有,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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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