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拾伍盒、藍芽喇叭叁盒、玩具拾叁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許若穎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 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公仔25盒、藍芽喇叭3盒、玩具13盒 ,核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85號
被 告 蕭錫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勒處所觀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29日下午7時56分許,在許若穎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竊取店內公仔2 5盒、藍芽喇叭3盒、玩具13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逞,隨即攜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上懸掛其先前竊得之AQA-5169號車牌,竊取車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1662號判刑)離去,嗣許 若穎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若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錫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若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等刑案照片。
(四)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848號等起訴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