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373號
TYDM,112,桃簡,373,202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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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瑋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羊奶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原載「羊奶1 瓶」應補充記載為:「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李思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四、爰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及動機、犯罪 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造成被害人呂怡慧財物受損程 度,雖其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刑事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 等前科,然本件屬其竊盜初犯,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及犯 罪行為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羊奶1瓶(價值35元 ),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於遭竊後業經他人飲用殆盡,現場 徒留空瓶,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將其不法所得實際返



還被害人取回,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90號
  被   告 李思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瑋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上午6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慶東(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前,見該 處住戶呂怡慧訂購之羊奶1瓶擺放於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瓶羊奶,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呂怡慧事後發現羊奶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思瑋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怡慧、證 人即同案被告趙慶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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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