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8607號、111年度偵字第4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韓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年度偵字第48607號卷第9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未扣案3895-HG車牌2面、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見111年度偵字 第48607號卷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49511號卷第45頁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07號
111年度偵字第49511號
被 告 劉韓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忠勇街424巷63弄前,見沈碧珠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徒手拆卸該車之車牌2面後 將之取走而得手,嗣經沈碧珠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二)於111年10月13日上 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戴克所有 之黃色電動自行車1輛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而得 手,嗣經戴克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
二、案經沈碧珠、戴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碧珠、戴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黃色電 動自行車1輛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板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 車牌2面,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惟查,被告雖於警詢自承持板手竊取車牌,然於偵查中 又改稱係徒手拆卸車牌,惟本件案發現未為警扣得板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再加之未有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持該等 物品竊取財物相關過程,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確有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難徒憑現場留有該等物品之情,率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