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山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8、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山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肉及蔬菜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張肇群成 立和解(見偵1168卷第25頁),亦有與告訴人黃琦棻和解之 意願(見偵1169卷第54頁),且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168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生肉及蔬菜1袋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黃琦棻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便當2個,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 與告訴人張肇群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張肇群所受損失,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1168卷第25頁),倘再以刑事 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 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高山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山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徒手竊取張肇群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之便當 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肇 群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
㈡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黃琦棻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生肉及蔬菜1袋 (價值合計3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琦棻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 偵字第1169號)。
二、案經張肇群、黃琦棻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山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肇群、黃琦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便當2個,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償與 告訴人張肇群並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生肉及蔬菜1袋並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