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柿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7時32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果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辯稱:伊有挑水果,但發現錢不夠,就未拿取水果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上午7時32分許至上開水果行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63至64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65至71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志成於警詢中證稱:其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先買 幾樣水果至櫃檯結帳後,趁店員不注意,拿取6顆甜柿未付 錢即騎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 間2022年9月17日上午7時32分許,被告將手上水果掛在機車 上後,空手轉身再走向水果行,被告走到攤位旁拿塑膠袋, 將攤位上水果裝進塑膠袋內,裝完水果後,手提水果直接轉 身走向機車,且直接騎乘機車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至71頁)。足見被告先將已付款之水果懸掛於其 騎乘之機車,再空手返回水果行,並手持塑膠袋拿取水果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付款,顯非如被告所辯其發現款 項不足即未拿取水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41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之情,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甜柿6顆,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呂學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7日上午7時32分許,在陳志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水果行,徒手竊取甜柿6顆(價值新臺幣【下同】 2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陳志成發覺水果遭竊 並調取監視器影像,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學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還有 水果,伊有挑甜柿,但沒有拿走,因為伊發現錢帶不夠,伊 只有拿袋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成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年9月17日上午7時32分 許,被告將手上水果掛在機車上後,空手轉身再走向水果行 ,被告走到攤位旁拿塑膠袋,將攤位上水果裝進塑膠袋內, 裝完水果後,手提水果直接轉身走向機車,且直接騎乘機車 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自水果行走出後,先將手上之水果懸掛於其騎乘之機車 後,再空手返回水果行內竊取水果,未結帳逕行離去,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