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德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案情及被告楊德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速偵 卷14-18、107-108頁),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二、本件犯罪事實(110年8 月至112年1月13日經查獲止之期間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書誤載為前段,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而聚集多數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藉以從 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漠視法秩序,危及社會法益, 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期間長短、規模不大,以及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 卷1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聲請意旨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籌碼(1000)10張、籌碼(20)9 張、牌尺4支、風莊碼1個,均係於賭桌上查獲而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等語,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聲請意旨就上開除現金以外之扣案物,援引第266條第4項規 定主張沒收。惟該條項係以犯公然賭博罪(「犯第一項之罪 」)為前提,與本案上開犯罪尚屬有間,但無礙結論,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如聲請書記載(速偵卷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抽頭金新臺幣1,000元 麻將1副、籌碼(1000)10張、籌碼(20)9張、牌尺4支、風莊碼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楊德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鵬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屬鐵皮屋,並自 同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提供該處所,作為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並邀 集梁信介、李學謙及劉廣謙等賭客到場聚賭,並由楊德鵬提 供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 家收取1,000元,每多一台再加100元,楊德鵬每一將抽取抽 頭金1,000元。嗣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抽頭金1,000元及賭具麻將1副、籌碼(1000 )10張、籌碼(20)9張、牌尺4支、風莊碼1個等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德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信介、李學謙、劉廣謙、陳致瑋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常觀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8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13 日為警查獲日止,所為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名,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一行為 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 金1,000元,為被告犯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 籌碼(1000)10張、籌碼(20)9張、牌尺4支、風莊碼1個 等物,均係於賭桌上查獲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乙節,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