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61號
TYDM,112,桃簡,261,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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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躍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載同「弟弟」拿取告訴人江邱秀碧所有之訂製手推車1台等 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訂製手推車1台是「弟弟 」說他向路人借的,我不知道「弟弟」是要去偷手推車,我 當時在車上等「弟弟」等語。經查,觀諸桃園市大溪區康莊 路與民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先是站在 畫面左側之路旁,面向菜市場入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弟弟」之男子交談,隨後由被告盯著「弟弟」走進菜市 場內,被告隨即上車,嗣由「弟弟」將訂製手推車1台自菜 市場內拉出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民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在面向菜市場入口與「弟弟」交談及目送「弟弟」進 入菜市場時,即可對菜市場內是否有人煙、「弟弟」之行為 舉止等客觀狀況一目瞭然,自無誤認「弟弟」係要向路人「 借」訂製手推車1台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弟弟」拿到 訂製手推車後我們就使用了,後來有沒有還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130頁),足認被告與「弟弟」有將訂製手推車據 為己有之意,且未歸還與告訴人,益證被告確有與「弟弟」 共同竊盜告訴人財物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 犯「弟弟」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加重之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1年、1年、7月、10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 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弟弟」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訂製手推車 1台,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惟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 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 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 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查被告與「弟弟」共同竊得訂製手推車1台,業如前述,且該 等失竊物品迄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卷 存證據亦無從得知渠等就前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應認渠 等就盜取之前揭財物有共同支配之處分權限,揆諸最高法院 前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按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即 按二分之一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訂製手推 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陳躍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9月、10月、7月、1年、2年



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凌晨 0時4分許,由陳躍壬駕駛張峻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並搭載綽號「弟弟」之男子,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徒手竊取江邱秀碧所有之訂製手推車1台(價值新 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載輛離現場。嗣經 江邱秀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躍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工作需要手推車,而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綽號「弟弟」之男子前往案發地點,綽號「弟弟」之男子下車後,短時間即取回本案手推車,被告與綽號「弟弟」之男子共同使用該手推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邱秀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上開手推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張峻豪張晁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晁維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實際使用人,證人張晁維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將該自用小貨車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弟」之男子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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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