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原名:許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式牛肉拌飯便當壹個、瑞穗全脂鮮乳壹瓶、天地合補活靈芝壹瓶、翔緯醫療用口罩壹袋(內含伍片口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所竊取之物品食用或使用完畢,且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柏鈞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韓式牛肉拌飯便當1個、瑞穗全 脂鮮乳1瓶、天地合補活靈芝1瓶、翔緯醫療用口罩1袋(內 含5片口罩)等物,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許立 (原名許銘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觀音成功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韓 式牛肉拌飯便當1個、瑞穗全脂鮮乳1瓶、天地合補活靈芝1 瓶、翔緯醫療用口罩1袋(內含5片口罩),總價值新臺幣26 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黃柏鈞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柏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韓式牛肉拌飯便當1個、瑞穗全脂鮮乳1瓶、天地合補活 靈芝1瓶、翔緯醫療用口罩1袋(內含5片口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