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緯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為 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陸續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言語,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情感問題,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法紀觀念淡 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345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3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案偵辦中)與A女(民國96 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情侶,A女之母(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母)獲悉上情後咎責乙○○,乙○○心生不滿, 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11年8月1 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止,經由社群媒體 IG,以帳號「lt_l_j」,向斯時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住 所(地址詳卷)之A女先後傳送「我敢一個人現在直接衝你 家」、「要不要去問一下張我以前1打9」、「你她媽到底是 不是在看我拿你沒辦法啊」、「我可以花錢請人弄她媽(按 :應為「嗎」字之誤)」等文字訊息,以加害A女及A母身體 之事,恐嚇A女,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A 母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社群媒體IG之傳送訊息紀錄、A女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被 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