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96號
TYDM,112,桃簡,196,20230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亭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亭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亭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可以參考。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 判處徒刑,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1年 10月11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 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殘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 證據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周亭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亭慧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查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含袋毛重0.3 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亭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0993號)各1紙附 卷可證,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 偵-0993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