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達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達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處斷。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 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賴達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達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 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1年12月21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聖 保祿醫院」急診室,明知吳健維為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 人員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吳健 維辱罵「幹你娘」,而貶損吳健維之名譽,並徒手拉扯吳健 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健維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健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達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吳健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錄音檔譯文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