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游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 第5190號、第75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59號、 第758號、第1361號、第1933號、第2532號、第3193號、第7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甲○○前因①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及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桃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 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10月1日,於111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 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 之教化、矯正措施,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 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 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79號卷第13頁及第20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第5190號、第7572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59號、第758號、第1361號、第193 3號、第2532號、第3193號、第7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桃簡字第7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 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後應執 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1日,於11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1年11月11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11年11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