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25號
TYDM,112,桃簡,125,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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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畇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畇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畇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 、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 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侵占 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31頁),堪認頗有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 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法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手 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37號
  被   告 周畇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畇溱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拾獲許琇璤所有置放在置物台之I PHON X SE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 】(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許琇璤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琇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畇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琇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像截圖



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手 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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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