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12號
TYDM,112,桃簡,11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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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白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桃園市「 桃園區」,理由部分補充「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江白梅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及控制,導致所飼養之犬隻撲咬告訴人邱 胤景,使告訴人手肘遭咬傷,念其犯後積極表達賠償和解之 意,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綜合審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02號
  被   告 江白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白梅本應注意攜帶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應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以防止犬隻咬傷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為適當防護,致該犬隻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傍晚 6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三元街與桃林鐵道步道口前,撲咬邱 胤景,邱胤景因而受有左肘傷口、左肘咬痕等傷害。   二、案經邱胤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白梅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邱胤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四)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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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