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642、878、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 「上午10時許」更正為「上午9時48分許」。二、爰審酌被告高博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 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 況,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鈔票及硬幣共計2,155元、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現金4,000元、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 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竊得其餘之物,均經發還被害人及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高博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高博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高博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高博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東洋傳統檳榔大興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張澤 東經營、李阿碧管領,放置在上址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 0元之零錢盒2個及盒內之鈔票及硬幣共計2,155元得手。(二 )又於同年8月31日凌晨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V-LIFE網咖店2樓內,徒手竊取蔡旻錫放置在桌上之錢 包內現金4,000元。(三)復於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5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壽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曾元宥放置在該店用餐區之PORTER錢包1個(內有現金 1,000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1張、駕照等物品)得手,隨後
取走錢包內之1,000元現金,再將PORTER錢包及信用卡等物 丟置在停放上址附近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李阿碧、蔡旻錫 及曾元宥察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張澤東遭竊之 零錢盒、曾元宥遭竊之PORTER錢包1個、信用卡4張、金融卡 1張、駕照等物品。
二、案經蔡旻錫及曾元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阿碧、告訴人蔡旻錫及曾元宥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及棄置地 點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3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零錢盒、 PORTER錢包1個、信用卡、金融卡、駕照等物品已發還與被 害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