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2年度,53號
TYDM,112,桃原交簡,53,20230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威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相隔半年有餘,即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 未敘及其是否構成累犯,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 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 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 「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前 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 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 」之必要,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既屬被 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被 告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 此禁令實難諉為不知,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心 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再次 (第2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 、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高威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威仁自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20分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德中油加油站」旁之空地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時25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閒逛。嗣於同日2時39 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平東路口時,因拒絕警方 示意攔停且逕自闖越紅燈離去,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攔停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2時46分許,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威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2份在 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