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二)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三)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羅宇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辰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飲用百威啤酒330 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 (17)日凌晨0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左 轉中正三街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 陳政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推撞張建德所有停放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測得羅宇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政儒、張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羅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