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264號
TYDM,112,桃交簡,26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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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無前科,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甫年滿20歲,犯後已見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 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4萬元,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蔡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宇自民國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延平公園食用摻有酒精成分 之薑母鴨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樓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復興 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侯世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測得蔡哲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世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行照/年籍違規舉發資料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



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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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