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80號
TYDM,112,桃交簡,180,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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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經臺灣臺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 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涉犯服用酒精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4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 業務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及其素 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 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 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



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 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記取教訓, 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 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江政儒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MCA餐酒館,飲用啤酒後 ,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 2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 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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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