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60號
TYDM,112,桃交簡,160,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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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遵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遵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遵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工為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甚有悔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 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 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楊遵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遵金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00000號之老船長餐廳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晚間8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和平街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遵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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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