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9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3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李柏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廖家馨、曹海艷等人詐欺取 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 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 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82號
被 告 李柏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以約定租用1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友人李博宇(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收取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再交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 10年9月25日至110年12月20日間,以LINE向廖家馨佯以假投 資詐術,廖家馨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58 分至9時9分間,陸續匯款10萬元、5萬元、36萬9,200元至上 開永豐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㈡於110年9月至1 10年12月10日間,以LINE向曹海艷佯以假投資詐術,曹海艷 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 萬元至上開永豐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廖家馨、曹海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馨與曹海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柏霖認識同案被告李博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2 同案被告李博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上開永豐銀帳戶為同案被告李博宇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李柏霖與同案被告李博宇約定交付上開永豐銀帳戶,每1日之報酬為5,000元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李博宇將上揭永豐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李柏霖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家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告訴人廖家馨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曹海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告訴人曹海艷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前揭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吳彥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吳彥霖因欠同案被告李博宇錢,亦依指示將名下帳戶交與同案被告李博宇及被告李柏霖使用等事實。 6 同案被告李博宇永豐銀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廖家馨、曹海艷匯款至前揭永豐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事實。 7 被告李柏霖與同案被告李博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李博宇依被告李柏霖指示將上揭永豐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被告李柏霖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柏霖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同案 被告李博宇收取上開帳戶,反係同案被告李博宇要求伊提供 網銀之帳號及密碼等語。惟稽之同案被告李博宇所提供其與 被告李柏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發現被告李 柏霖向同案被告李博宇詢問「今天有去弄嗎」、「你的兩本 有弄嗎」、「線上約轉都有開啟嗎」、「身分證」、「提款 卡密碼」等訊息,另被告李柏霖雖收回多則訊息,仍有透過 同案被告李博宇收取證人吳彥霖及其他友人之存摺封面、身 分證資料之紀錄,足認被告李柏霖確有收取他人帳戶之情; 且將上開通話紀錄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博宇於偵訊時結證 稱:「(問:今天有去弄嗎)就是開啟線上約定轉帳之意。 (問:你的兩本有弄嗎)伊當時提供永豐及台新帳戶予被告 李柏霖,被告李柏霖應該是問該2帳戶是否已至銀行申辦並 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之意。(問:公司的用了)是伊友人 吳彥霖提供其公司帳戶,用了也是表示被告李柏霖在詢問是 否開啟線上約定轉帳功能」等情,以及被告李柏霖向伊表示 要操作虛擬貨幣,需要大量帳戶來操作,故1本帳戶若是具 有申辦線上約定轉帳功能之帳戶可以給伊1天5000元等語。 綜上,被告李柏霖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認定 。
三、核被告李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