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翁碧青
被 告 賴根彬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賴根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9514號提起公訴,就其幫助犯洗錢罪案件,固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決在案。查被告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阿強」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係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揭詐欺集團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此為被告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故嗣後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應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者為限。惟就原告翁碧青被害事實部分,經核卷內事 證,被告已參與對原告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有 提領此部分之款項,且悉數交予綽號「阿強」),此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與「阿 強」成立共同正犯,與其原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行間應成 立數罪關係。從而,就原告被害之事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式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0258號 ),即非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而未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此部分並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故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 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 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向該管 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